法院经审理查明:谢鑫曾于2013 年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以及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授权创策公司。2014年,创策公司向思变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写明授权思变公司将涉案作品制成有声读物,并自行或再许可他方行使音频格式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5 年,思变公司授权朝花夕拾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给懒人公司在其“懒人听书”平台上使用。同年,懒人公司与朝花夕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朝花夕拾公司将涉案作品有声读物许可懒人公司在其平台上使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谢鑫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思变公司确认涉案有声读物系由其制作,在制作过程中未改变原作文字内容。思变公司与朝花夕拾公司均确认在向下游授权时对上游授权文件的审查系通过审查扫描件的形式进行。创策公司主张其从谢鑫处所取得“改编权”授权包含将涉案作品制作成音频制品的权利。
2. 裁判结果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现为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7 年6 月19 日作出(2016)浙8601 民初354 号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令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共同赔偿谢鑫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 100 元。谢鑫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 年9 月25 日作出(2017)浙01 民终5386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