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的成长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离婚时协商或判决所依据的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可能会在子女成长过程中产生很大的变化,所以法律出于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允许离婚夫妇以协议或诉讼的方式变更与子女的抚养关系。在抚养的过程中,不仅要给予生活保障,学习教育权利更应当保障,如果一方怠于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进行抚养关系变更。
第五节 收 养
一、收养关系的成立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五章“收养”第一节“收养关系的成立”
规定: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